案件情况: 2010年8月20日10时42分,金某驾驶货车撞上前方王某驾驶的货车尾部,造成人员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某、金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金某车辆进行了定损,金额为41500元。嗣后,保险公司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在扣除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付了金某19750元。
案件焦点: 保险公司是否可以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赔付?
案件结果: 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后尚须赔付金某保险款39500元。
案件评析:保险合同中《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处理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内容为隐性免责条款,上述免责条款系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免除了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并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有违保险立法尊重社会公德与诚实信用原则,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上述条款应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