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休宁一农民程某为购买货车跑运输,于2011年9月18日在屯溪一家某汽车修理厂购买了黑豹HFJ1025WB3TV货车一辆,车款为2.45万元。此后,程某又交纳了1959元的车辆购置税和4107元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照理说,这一切手续都应顺理成章,程某更是对未来运输致富事业满怀憧憬,却不料在办理车辆牌照时被车管部门告知,该型号货车在2011年8月24日就已被国家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不得生产、销售,因此无法上牌照。深感上当受骗的程某认为,某汽车修理厂作为汽车的经营者,隐瞒事实,将禁售车辆出售给自己,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为此,程某将某汽车修理厂告到了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某汽车修理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退还双倍购车款,并赔偿车辆购置税、机动车保险、误工、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5万多元。
屯溪区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某汽车修理厂作为汽车销售商,在明知该型号货车已被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情况下,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导致原告程某在购买车辆后不能上牌运营,致使其购买车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某汽车修理厂的行为已构成欺诈。原告程某要求双倍赔偿,因程某购买车辆是用于运输,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生活消费调整范畴,故对其提出的双倍赔偿不予支持,对其损失酌情认定为5000元。据此,该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程某将该货车退还给被告某汽车修理厂,被告某汽车修理厂将购车款2.45万元返还给原告程某,并支付原告程某因购车交纳的车辆购置税1959元和保险费4107元,赔偿原告程某5000元损失,驳回原告程某其他诉讼请求。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这就是消费领域俗称的“双倍赔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某汽车修理厂的行为已构成欺诈,但为什么没有支持原告程某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审理本案的法官汪琼认为,本案的关键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范围的界定。汪琼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和适用的范围主要是以下三个方面:1、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2、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3、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消费者,在法律上是指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本案中,原告程某购买货车的用途和目的是跑运输,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因此,原告程某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称的消费者,理应不受该法调整,法院据此不予支持原告程某的双倍赔偿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