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屯溪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因债务人到期不偿还债务而引起的保证合同纠纷案件。
2009年1月,吴某因为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其好友王某借款20万元,同时找来潘某作为保证人。同时,潘某在吴某给王某出具的借条签字认可。2011年1月5日,吴某偿还王某欠款15万元以后,余款一直未还,王某多次催要未果后,于2011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某偿还剩余欠款和利息,潘某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从吴某出具的欠条内容上看,潘某的保证责任应该为一般保证责任,同时,根据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1年1月5日,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潘某的保证期间应为2011年1月5日至2011年7月5日,由于债权人王某在8月1日对债务人吴某提起诉讼,超过了潘某的保证期间,法院遂作出判决,吴某偿还王某欠款5万元及利息,驳回王某要求潘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