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情况:2003年3月21日,胡某以银行贷款方式向安徽某公司购买解放牌汽车一辆。随后,胡某又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约定保险公司对胡某贷款期满后未还款的90%进行担保,安徽某公司也愿意和保险公司一起为胡某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额为未还款的10%。2005年3月21日,胡某到期未归还银行贷款75886.12元,银行起诉保险公司获得了部分赔偿,现在就剩余的欠款要求安徽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结果:一审判决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银行是否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安徽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评析:安徽某公司对贷款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银行与其未约定保证期间,银行应当在胡某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在该期间内未要求的,该公司免除保证责任。胡某还款期限届满时间为2005年3月22日,那么银行最迟应当在2005年9月21日要求汽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银行曾在2005年8月申请对黄山某公司车队强制执行,但是黄山公司和安徽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相互没有隶属关系,且该车队只是黄山公司的分支机构,对车队申请执行并不对安徽某公司产生主张保证责任的法律效力,银行直到2011年6月15日才向法院起诉,显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此时汽车公司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法官寄语:权利要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否则权利可能消灭或者不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