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明明从公司退伙了,为什么还要对公司欠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被告安民(化名)觉得很委屈。日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院对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做出一审判决。
2010年1月17日,被告安仁、安富、安民(均为化名)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实施一工作项目。2010年4月17日,原告小芳(化名)与被告安民签订了供应大理石合同,并欠小芳货款11733元。小芳在多次催讨未果后诉至法院。
安民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小芳诉请款项11733元无异议,但自己是作为经办人代表合伙,其于2010年8月15日已经退出合伙,因此对该债务不承担责任。安仁、安富则辩称:债务是在2010年4月发生的,是在安民退伙协议之前,安民理应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三被告在合伙期间的债务,不论安民是否退伙,都应对合伙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小芳货款117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