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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单与保险单不一致如何认定
作者:王浩丹  发布时间:2010-11-25 09:44:32 打印 字号: | |
  某运输公司为其挂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货物责任险,车辆出险后,保险公司以保险单上载明的险种“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而非“车上货物责任险”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黄山市屯溪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应按照投保单载明的险种赔付。

  2008年3月13日,某运输公司从上海运送一批货物至黄山,运输前该公司向保险公司递交了投保单,为皖J0487号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货物责任险。在按保险公司的指示交纳了保险费后,保险公司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上载明投保的险种为“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黄山市某运输公司在收到保险单后未发现保险单与投保单不一致。

  2008年5月23日,该运输公司驾驶员汪某驾驶皖J04837号车(后挂皖J0487号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挂车及挂车上货物损失共计135610元, J04837号车造成的损失已经得到了另一保险公司的赔付,某运输公司就皖J0487号车造成的损失70000余元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时,该保险公司以该事故不符合保险单上载明的“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理赔条件为由拒绝赔付。某运输公司故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投保的是“车上货物责任险”还是“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要解决这一问题,保险合同何时成立是本案的关键。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一份投保单的复印件,该投保单载明投保时间为“2008年3月13日”,投保险种为之一为“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公司对该投保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法院认为,原告已经按照保险公司的要求递交了投保单并交纳了保险费,应当认定被告对原告的保险要求已经同意承保,在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投保单内容做了修改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双方就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已经成立。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应当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法院认为保险单应当客观真实地记载双方就保险合同达成合意的内容,记载错误不影响已经成立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据此,法院做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某运输公司财产损失共计57000余元。
责任编辑:王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