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和赵某共同入户抢劫并致人死亡后分头逃跑,后刘某因犯强奸罪被抓获归案。在羁押期间,刘某向公安人员供述了自己和赵某共同所犯的抢劫罪行,并提供了赵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关押在另一城市的看守所的有关情况,使赵某所犯的抢劫罪受到刑事追究。
[分歧] 对于本案,刘某的行为是否成立重大立功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检举、揭发了赵某的犯罪行为,并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协助其对赵某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所揭发犯罪为“入户抢劫并致人死亡”,应属重大犯罪行为,所以应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不构成重大立功。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刘某和赵某共同入户抢劫并致人死亡,构成共同犯罪,这一点是无可争议的。
二、刘某成立特别自首。我国刑法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特别自首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67条第2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本案中,刘某因强奸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押期间,如实供述自己曾实施的入户抢劫并致人死亡的事实,属于刑法规定“以自首论”的情形。因此,刘某构成特别自首。
三、刘某成立特别自首的前提是如实供述赵某的抢劫罪行,否则不能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本案中,如果刘某不供述赵某的抢劫罪行,则不能认定为自首。
四、刘某对自己所犯的抢劫罪成立自首,那么供述赵某共同所犯的抢劫罪行是否成立重大立功呢?本人认为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应当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是否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该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该解释第5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第5条的解释已经将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排除在立功表现之外。笔者认为,解释的第7条和第5条的立法主旨实质并没有什么区别,并且重大立功是立功的一种形式,就必须符合立功的认定条件。同时,我们必须认识到本案刘某与赵某不仅是同案犯,而且还是共犯。
刘某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那么刘某是否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情形呢?上述解释中明确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而本案中刘某供述的赵某已被关押在另一个城市的看守所,不存在提供隐匿地点将其抓获问题。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不等于协助司法机关对其追究刑事责任。两者之间的关系应该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必然对被告人追究了刑事责任(指被告人最终被追究了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而协助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以协助抓捕为必要。
五、如果刘某供述同案犯的赵某共同所犯的抢劫罪行在成立特别自首后,还成立重大立功,将导致两种结果。一种是只要成立特别自首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供述的是共同犯罪案件,必然又成立了立功或重大立功,这与实践不符;二是成立特别自首后,对被告人刘某供述这一个单独行为就重复的为刘某从宽处理了两次,一次是对自首的宽大量刑,另一次是对立功或重大立功的宽大量刑,这种重复评价方法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合。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刘某仅成立特别自首,不成立重大立功,在按照自首的法定情形量刑时,还必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
(作者单位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法院)